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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98):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发布日期:2022/4/15 17:53:29 浏览:930

来源时间为:2022-03-30

原标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领导作用。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

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经沈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沈体改发[1996]107号”文批

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

执照号:2101001104307。公司现持有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4900759。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

(1997)23号文件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

1997年2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SHENYANGCHEMICALINDUSTRY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55号,邮政编码:

110143。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9,514,395元。

第七条公司营业期限为50年。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总会计

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副总经理。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加速企业改造,

推进技术进步,开发新产品,扩大出口能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发展为外向型

企业,为东北老工业基础的振兴与发展作贡献。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次氯酸钠溶液(10);二氯乙烷;

硫酸(75);氢氧化钠溶液(30,32,45,50);盐酸;液氯生产;化

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设备、压力容器、PVC手套研制、开发、设计。

制造;润滑油制造、销售;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汽车客货运输;化工技术转

让、液氯钢瓶出租;承包境外化工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

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资询服务;

(建筑工程安装、设计、施工子公司持证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

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

来一补”业务;设备、线路、管道、电器和仪表安装;防腐设备制造;铁路运输

槽车信息咨询;自备铁路槽车货物装卸;槽车租赁;铁路器材销售。(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公司1996年设立时的股本总额为14940万股,由发起人沈阳资

产经营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改造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及公

司内部职工股持有。

1997年1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7)23号〕文和

〔证监发字(1997)24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

万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22940万股。

1998年8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上字(1998)108号〕文批

准,公司按10比3的比例实施配股方案,共计配售3460.41万股,配股后公司

总股本为26400.41万股。

1999年6月,公司实施199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送2股转增4股,

本次分配后公司总股本为42240.66万股。

2008年8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8600万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变为

50840.66万股。

2009年6月,公司实施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10股转增3股,本次

分配后公司总股本为66092.85万股。

2015年11月,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非公开发行股份

15858.58万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变为81951.43万股。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19,514,39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819,514,395股,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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