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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号)-沈阳邮政编码

发布日期:2016/1/8 12:35:17 浏览:349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市人大环资城乡委员会提报的《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13年5月25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20032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26日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和对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职业卫生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危害技术研究和劳动者健康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逐步限制和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组织审查,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没有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岗位;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3个点以下;

(三)接触有害作业的人数在10人以下;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用人单位出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控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应当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并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种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毒物品应当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三)应急通道应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四)设置泄险区。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物质,泄露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当实行密闭式作业,其场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除尘、排毒装置;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第二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高毒作业场所每一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作的检测、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劳动者保护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应当通过公告栏等方式确保劳动者了解并遵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以及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适宜的、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实施,加强邮政业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场、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房产、交通、农经、服务业、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业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邮政、快递服务应当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设施专项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将邮政业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明确独立占地或者共同用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快递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当地镇、乡、村庄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旅游度假区、较大的车站、机场、高等院校、宾馆及商用性写字楼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应当以房屋工程造价将房屋所有权出售给邮政企业。

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拨。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商用写字楼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设计规范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信报箱的设置、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补建,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在行政村和有条件的村屯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邮件接收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指导和帮助村邮站建设,并为村邮站设置邮筒(箱);村邮站设置选点由村委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家书屋、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商品配置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没有村邮站的,邮政企业与村委会签订、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邮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考核和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集邮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营业场所,应当于七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将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变更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代办场所应当提供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并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信封、信报箱、邮件包装箱、邮筒(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时,应当依法接受邮政企业收寄验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安全管理,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安全演练,并对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双方约定造成邮件(快件)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件(快件)赔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统计管理系统、量收管理系统、安全监管系统应当为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预留数据接口,并按要求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应当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服务,并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违法泄露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在设置建筑物楼牌、大门地名标志牌时,可根据邮政企业提供的邮编标注邮政编码;区域邮编发生变化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地名管理部门。地名和建筑物楼牌、大门地名标志牌发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对市内城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本市其他地区互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需求,对市内邮件传递时限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加强邮件、快件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

邮件(快件)发生扣留、盗窃、抢劫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于用户的投诉及邮政管理部门批转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二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运递邮件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从业人员执行邮件传递任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本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禁限物品和收寄验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用户;第二十四条关于为邮政企业车辆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公示内容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关于邮政企业车辆通行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三十三条第(五)、(六)项,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设立信报箱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也可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生产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变更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未按要求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为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预留统计管理系统、量收系统、安全监管系统数据接口或者未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联网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带有快递标识的车辆未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邮件(快件)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未按规定进行赔偿的,对邮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七条、《辽宁省邮政条例》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对快递企业依据《辽宁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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