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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败诉,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获胜

发布日期:2021/12/5 21:34:13 浏览:145

来源时间为:2021-12-01

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败诉,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获胜

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败诉,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获胜

2021年12月01日13:22

作者

原告方诉求

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元,合计16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集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提供相应的超市用冷鲜设备,被告按约定流程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需方(即本案被告方所在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全部合同约定的货品设备于合同签订的2019年11月当月即送到被告指定的店面并安装完毕,被告以未经总部验收为由,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项下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也未给出正当合理的理由,而合同项下原告所供应的货品均由被告相关店面正常使用。被告违约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庭前,进行积极沟通,原告方也进行了必要的让利,被告没有按答复的期限完成审批付款。原告方已开具全额发票,金额为156774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期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对于合同约定货款,期间双方对约定货物进行了付验,将原告确认货款金额为15万元,可详见验收确认单。故原告主张金额与确实金额不符。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7.4.3条,应有5的质保金,此费用应在货物交付之日两年后退还。现此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中应扣除5质保金。三、双方合作开始,即出现新冠疫情,导致我司经济出现困难,超市项目未实际进行,参照最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中采购合同》、收到货款发票回执、《验收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集中采购合同一份《集中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的名称为水产鱼缸、海鲜池、杀鱼台等,双方对货款支付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9.3约定,基于本合同的签订,供需双方明确知道并且同意任何以供方或需方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函、对账函等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文件,只有经双方或需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其有效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始对对方产生法律效力。供方或需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其有效授权人之外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视为效力待定行为。须经供方或需方书面确认后,始对对方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第22条第22.4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此后双方盖章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15677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发票,此后双方协商付款事宜签订《验收确认单》确认最终付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验收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以最后双方确认的数额扣减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计算,应为1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出具发票之日的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货款的5,故确认违约金为7125元。因在支持原告诉求的理由中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肯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再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2500元;二、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逾期货款违约金7125元;三、驳回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沈阳顶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42元、保全费71元,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1646元、剩余保全费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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