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或者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报告;二)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类保险,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权益,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饮水和休息等设施;三)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四)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教育;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六)按照运营方案,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七)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无职业禁忌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经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二)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三)统一着装,规范服务,礼貌待客,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七)按照运营方案正点运行;八)不得载客充加燃料;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按序乘车,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三)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买同程票;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七)不得冒用、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卡;八)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第四十条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规范服务、乘车行为。
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补贴补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国资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和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的;三)擅自变更线路走向、车站组织运营的;四)车容车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的;六)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拒绝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二)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相关参考资料:
山西省公共客运条例、沈阳市天兴客运、沈阳市新运客运、沈阳市安捷客运、沈阳市天兴客运公司、沈阳市飞龙客运、诸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沈阳市公共汽车、沈阳市城市供热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