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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劳务派遣的用工主体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发布日期:2016/10/12 17:01:41 浏览:373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林女士与A电视台与B派遣公司的关系?

2、如何确认林女士在A电视台的工作年限?【关键词】逆向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电视台与B派遣公司一、基本案情

林女士原是沈阳某大学教师,1995年5月应聘到A电视台社教中心教育专题部外语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8月12日,A电视台在未与林女士办理任何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林女士与其下属独资公司成立的B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B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到A电视台工作。合同日期自2004年8月12日开始,先后三次续签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签订前后,林女士在A电视台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历经13年未发生任何改变。

2007年8月24日,林女士患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B派遣公司告知林女士,合同到期不再续约。林女士提出正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到医疗期满。2007年11月23日B派遣公司以林女士工作年限不满5年为由,与其签订6个月的医疗期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向林女士送达顺延劳动合同通知书,核准医疗期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2008年1月18日B派遣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林女士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2月24日期满终止。

林女士收到通知后不服,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A电视台与B派遣公司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林女士是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履行义务,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B派遣公司可以对林女士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的固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者转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A电视台可不向林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故B派遣公司对林女士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劳动政策规定。裁决驳回林女士请求,由B派遣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1800元。

林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提出A电视台与B派遣公司对林女士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认定有误,医疗期计算有误,2008年2月24日医疗期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A电视台与B派遣公司按照13年的工龄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林女士于1988年11月到沈阳某大学,根据其人事档案记载,沈阳某大学在2002年对林女士进行了调资审批,并出具了婚育证明,现林女士的人事档案中并没有与沈阳某大学杰出劳动关系或人事部门为其办理辞职审批手续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在2002年9月之前林女士于沈阳某大学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A电视台提出的林女士与沈阳某大学存在聘用关系,1995年5月开始林女士到电视台工作属于提供劳务的兼职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2002年9月林女士的档案转至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应认定档案转出之日起林女士与A电视台建立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起林女士在A电视台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2007年8月24日,林女士因病住院,此时合并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林女士与B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即2008年2月24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B派遣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B派遣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A电视台向林女士额外支付的报酬属于劳务奖金性质,不作为补偿金的计发基数。

《逆向劳务派遣的用工主体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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