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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累计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发布日期:2023/3/13 19:40:05 浏览:326

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2年1月1日,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事宜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营场地位于甲方沈阳铁西百货店3层某铺位,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上述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到下月)。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甲方税金损失后支付货款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按约定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盖章确认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至今已拖欠支付原告货款123,773.2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73.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23,773.23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货款123,773.23元;(2)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773.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驳回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5、案件进展情况

铁西百货已提起上诉。

(十四)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2年1月1日,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事宜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营场地位于甲方沈阳铁西百货店3层某铺位,建筑面积40.37平方米。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上述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到下月)。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甲方税金损失后支付货款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按约定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盖章确认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至今已拖欠支付原告货款197,735.15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735.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97,735.1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货款197,735.15元;(2)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735.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驳回原告丹阳市陵口镇庆丰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5、案件进展情况

铁西百货已提起上诉。

(十五)沈阳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被告委托原告在辽宁电视(北方频道、生活频道、都市频道)发布广告,签订了6份《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分别是:2021年1月20日合同金额77,160元、2021年3月5日合同金额38,500元、2021年6月4日合同金额66,000元、2021年7月14日30,600元、2021年11月3日46,260元、2021年12月2日合同金额46,260元,合同总金额304,780元。合同约定了“广告播出时段、投放形式、次数、价格”,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给款时间是“乙方(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广告发布并向甲方(被告)出具发布证明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仍不付款。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304,780元,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04,780元;(2)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伙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04,780元利息,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全部广告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即LPR标准计算。

5、案件进展情况

铁西百货尚未提起上诉。

(十六)上海情丝绵绵家纺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海情丝绵绵家纺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沈阳铁西百货店内提供场地给原告经营家纺商品,原告每月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统一收银后扣除承包费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员进场经营。202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仍为一年。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撤柜。经原告计算,截止至今,被告尚欠130,927.46元货款未能返还。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30,927.46元、质保金10,000元,合计140,927.46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十七)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被告双方签署《专柜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根据《专柜合同》第2.1条规定,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根据《专柜合同》第2.3条规定乙方经营期间销售的商品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撤柜后无质量或售后问题发生的,保证金以不计息方式退还。甲乙双方于合同期满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同,乙方于2020年12月撤柜,按合同约定,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但经乙方人员多次催要,甲方均未退款。乙方人员应甲方要求于2021年8月16日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上交甲方人员,申请退款,但是截至目前,甲方仍未退款。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

5、案件进展情况

铁西百货尚未提起上诉。

(十八)安丽颖申请仲裁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安丽颖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主张及事由

申请人1991年到企业,一直从事财务工作,连续工作32年,因企业原因申请人工伤后一直在家医治。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企业不给申请人退休,并解除终止了本人的劳动合同。

3、申请人仲裁请求

要求从1991年9月到2022年4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

4、案件进展情况

本仲裁事项已开庭,尚在审理中。

(十九)安丽颖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安丽颖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于1991年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龄30余年。2008年6月,单位主管领导找原告单独谈话,在地下室内进行恐吓、威胁、下岗等手段,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同年6月5日送往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医治,被确诊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此事惊动了市政府有关领导出面解决,为妥善处理原告善后问题,法定代表人张殿华同志派工会主席兼人事主管佟雅娟同志进行处理,亲自承诺将此事按工伤处理,一切比照工伤解决。被告将原告比照工伤处理,但部分内容尚未履行。

3、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比照工伤处理的决定合法(与其第三人单位领导佟雅娟、张洪超为依据);(2)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补发工资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元(小写:397,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贰佰元(小写:416,200元);(4)要求被告补发工伤津贴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元(小写:319,200元);(5)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

4、进展情况

本仲裁事项已开庭,尚在审理中。

(二十)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就其在被告位于沈阳铁西百货店2层某铺位设立潮宏基品牌专柜销售珠宝类商品一事,与被告通过茂业电子合同系统签订《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银后按月结算。被告每月提供结算单至茂业运营服务支撑平台供原告核对,原告核对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置专柜并提供商品在上述场地内销售并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及对账无误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款,累计拖欠原告2022年2月1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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